轉自 【經濟日報╱記者吳碧娥/台北報導】

列報外銷佣金 應具證明文件

2007.11.06 04:35 am


公司行號列報佣金支出時,除應提示契約或其他居間仲介事實的相關證明文件,並應保存佣金支出匯付轉付的證明文件,如無法提示相關文據,將有被國稅局補稅之虞。

南區國稅局最近審查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將匯付國外經銷商及廠商採購人員的款項,列報為佣金支出200餘萬元,遭國稅局全數剔除,共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0餘萬元。

中區國稅局說明,公司行號列報外銷佣金,除提示結匯證明等支出原始憑證,並應提示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的相關證明文件。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佣金支出應依提示的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有關外銷佣金部分,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的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的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公司如有特殊因素,將佣金匯付給非合約所載代理商個人或公司,若無法提出匯入個人或公司帳戶的各筆佣金,已轉付國外代理商的證明,將不予認列。

雖然匯付國外佣金以出口廠商或國外經銷商為受款人時,國稅局將不予認定,但南區國稅局表示,如果公司為了拓展外銷業務,與出口廠商或國外經銷商聯誼時,所饋贈的各項禮物,則可檢具合法的支出憑證,於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外銷特別交際費,公司行號可以善加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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