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自 工商時報2007.11.08

結構型商品課稅背後的稅改思維

【工商社論】

 據報導,財政部已與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達成共識,結構型商品課稅不一致問題,將逐步朝向簡化與分離課稅方式解決。未來結構型商品將比照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按一○%稅率分離課稅。財政部的規劃是初期先以證券商與銀行業在國內發行或承作之結構型商品稅負的統一為主,其他如保險業或投信業所發行的,因涉及海外所得與保險給付的免稅優惠,無法立即予以廢除,故將之延緩至下一階段改革。我們了解財政部急切的想要以改善目前稅制導致結構型商品稅負立足點不公平的用心,但對於財政部所採行的局部性與權宜性的做法,卻難完全苟同。

 根據我國現行稅法,結構型商品的發行或承辦機構不同,個人投資者享有的課稅待遇亦不同。仔細分析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主要乃係存在已久的免稅所得所致。個人海外所得不用納稅,造成結構型商品海外投資收益免稅,不利單純連結國內資產或權利商品的發展;保險給付所得免稅,造成保險業所發行的結構型商品獨享稅負優勢;此外,證券交易所得不課稅,則讓能以受益憑證包裝其商品的投信業者,得以有減其商品稅負的機會。理論上言,只要業務的開拓不受到限制,任何種類的金融業者都可以在現制下,努力去迎合與設計符合租稅優惠規定的結構型商品。然而,基於金融商品監管專業的考量,金融機構得以開辦的業務種類乃各自受到不同的規範,因此課稅規定的差異必然亦就會變成不同金融業者間租稅待遇的不同。只是,這種租稅扭曲的存在,不但顯現出相同金融商品間稅負的不公,更可能阻礙了我國金融商品的正常發展。

 既然金融機構的業務不能沒有適當的限制與區隔,則為解決結構型商品的稅負差異問題,便只剩下消除不同的課稅規定一途可走。惟截至目前為止,財政部卻似乎仍不願認真地思考這個問題對稅改的真正意義與挑戰。其實,財政部從民國九十三年開始,即著手研擬相關辦法並舉行一系列的會議,與相關金融公會及行政院金管會等溝通與協商。民國九十五年還特別以解釋令對個人購買證券商與銀行承作之結構型商品課稅,予以明確的補充規定。但是這些都只是暫時平息了不同承作機構間課稅待遇卻不同的扭曲與不公現象,仍然未能有效解決。如今,經過了約一年的研究,得到的結論竟然只是對證券商與銀行發行的商品採分離課稅,這種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做法,將對我國整體稅制的精神造成莫大衝擊。

 其一,結構型商品只是所有金融商品中的一種,其被稱為衍生性商品,即表示其必定須與標的商品相連結,故其稅負高低亦必然與標的商品的課稅規定有關。換言之,若標的商品的課稅存在差異,則便不可能完全消除衍生性商品的課稅不公問題。財政部應以建立一套完整的金融商品(包括基本與衍生性商品二者)制度為改革目標,而非僅以擺平不同業者間的稅負紛爭為目的。過於牽就業者利益的結果,讓財政部只能朝降低證券業與銀行業的商品稅負著手,而未敢對現行免稅業者的不合理進行改革。尤有甚者,財政部雖然用「合一法」的概念,將投資人依契約取得的收益扣除成本後的利得,視為一整體按一○%分離課稅,但僅限於證券商與銀行發行的商品,其他機構所發行的相關商品卻還是採用「拆分法」,其投資收益須依照現行稅法的所得分類認定課(免)稅,如此做法,並沒真正解決課稅不一致的問題。

 其二,我國個人所得稅制係採行綜合制,任何所得原則上皆須合併課稅,以發揮量能課稅之所得重分配功能。但是,最近幾年這個制度有逐漸受到破壞的趨勢,除了原先的短期票券利息採分離課稅之外,許多新增加的金融工具例如資產證券化商品之收益可不併入綜合所得計稅,尤有進者,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等的利息亦於不久前修法改為分離課稅。如今,若再將結構型商品納入分離課稅之列,勢必更加速導致我國綜所稅重分配功能的喪失。衡諸近年來我國貧富差距與所得分配的持續擴大與惡化,這種所得稅制的變化與發展趨勢當是識者所最憂心者。

 其三,在全球化與自由化的洪流中,資金的移動的確難以控制,加以新金融商品不斷推陳出新,在在皆增加政府對資本所得課稅的成本,就資源效率觀點言,資本所得課以輕稅或分離課稅或許是未來稅改的一種潮流,需要政府事前全盤規劃,才能克盡其功。以這次結構型商品的課稅為例,我們實在看不出財政部有任何讓我們覺得信服的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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